被控故意伤害但关于凶器有不同说法获无罪

时间:2021-08-13 18:2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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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培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平顶山市湛河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址。

辩护人李相文,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

 
 
审理经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培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09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培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豫09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豫09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金玲、孙文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培顺及其辩护人李相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吴培顺的弟弟吴某1与其妻子董某3因闹离婚致双方家庭产生矛盾,当日15时许,吴某1及其大姐吴某2、二姐吴某3、三姐吴某4在濮阳宾馆家属院2号楼2单元9号吴某1、董某3的家中与董某3及其亲属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吴培顺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董某3头部受伤,同时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亦被董某3及其家属殴打致伤。案发当日,董某3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5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3头部帽状腱膜下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2右手中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3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4面部创口、右眼损伤、手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吴某1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培顺供述,被害人董某3陈述,证人董某1、陈某、董某2、李某、吴某5、吴某2、吴某4、吴某3、吴某1、卢某、管某、王某、宋某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受案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2015)1078号鉴定书的情况说明、关于董某3帽状腱膜下血肿的情况说明、现场视频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吴培顺砸击董某3头部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吴培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其宣告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培顺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害人董某3明确指控被告人吴培顺用玻璃瓶子砸了其头部;证人董某2、李某虽然在细节上描述不一致,但均证明吴培顺持瓶子类物体砸了董某3头部;证人卢某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也证明了吴培顺拿花瓶砸董某3。另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吴培顺故意伤害董某3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判处其有罪,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吴培顺无罪不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机关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吴培顺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吴培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其无罪准确,应维持原审无罪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董某3头部的伤是如何造成及是否由被告人吴培顺持瓶子砸伤是本案争议的事实。经查,被害人、证人关于作案工具瓶子特征的描述相互矛盾。

被害人董某3第一次陈述吴培顺砸其头部的瓶子是玻璃的罐头瓶,第二次陈述吴培顺砸其头部的瓶子是里面插着竹子的厚玻璃瓶子;

证人董某2证明吴培顺砸董某3头部的是里面装着花的半截玻璃瓶子;

证人李某证明吴培顺砸董某3头部的瓶子是一个空的、白色瓷瓶子;

而证人卢某证实吴培顺砸董某3的花瓶是一个半米来高的瓷花瓶,里面没有放植物。

上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之间就作案工具瓶子的描述存在矛盾。证人卢某在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证言中称一个男子持瓶砸击一女子,但未看清该男子的特征,一年之后的2016年11月30日在吴培顺被羁押后又辨认出吴培顺系拿花瓶砸女子的男子,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董某1、陈某证言证明到现场后吴培顺与董某1互相推搡了几下,后被民警拉开,就没再打架,而证人董某2、李某证言证明吴培顺持瓶子砸董某3时董某1在现场,上述证人均为被害人亲属,又是现场目击证人,但上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被害人董某3陈述及证人董某2证言均称董某3在被吴培顺用瓶子砸击头部后就躺在地上,但现场视频未显示吴培顺持瓶子,且视频中显示董某3在与他人厮打后自行躺在地上,上述陈述、证言与视频中显示的情形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董某3头部帽状腱膜下出血是如何造成,是否系瓶子砸伤不确定。

综上,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描述的作案工具瓶子特征相互矛盾,该物证也未能提取,具有不确定性,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有相互矛盾之处,且被害人的伤是如何造成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培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抗诉机关抗诉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培顺故意伤害董某3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吴培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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