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无罪案例

时间:2022-12-14 19:3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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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中午同桌吃饭并共同饮酒,午饭后的相处过程中,对方精神状态表现正常,无任何醉酒表现,且行为人要求对方送其回家时,距离中午饮酒已经过去四个多小时,更能增强行为人认为对方没有醉酒的内心确信。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并没有引起对方危险驾驶犯罪意图的主观故意,亦不希望或者放任危险驾驶危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教唆型危险驾驶共犯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

(2019)赣04刑终40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7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卢鹏驾车到武宁县泉口镇的上诉人聂启明家中拜年并为聂启明之妻张某庆生。中午,卢鹏与聂启明等人同桌吃饭并饮酒。13时30分许,吃完午饭后卢鹏驾车搭载聂启明一起到武宁县大洞乡王某1诊所给王某1拜年。18时许,聂启明以有人找其看病为由,不顾王某1等人的挽留,指使卢鹏驾车送其回家,后卢鹏驾驶苏E×××**轿车送聂启明回到泉口家中。18时26分许,卢鹏驾车返回王某1家,途经国道316线泉口集镇爱玛电动车店门口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万安当场死亡,万某受轻伤二级及苏E×××**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安、万某无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卢鹏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8.85mg/100ml。

案发后,卢鹏明知现场群众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现场查获卢鹏并于19:30分许将其带至武宁县泉口卫生院抽血取样。案发后卢鹏已赔付死者万安家属丧葬费及伤者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5000元。上诉人聂启明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证据,证人张某、聂某2、汪某、陈某的证言及聂启明、卢鹏的供述可证实聂启明明知卢鹏饮酒的事实,证人王某1、王某2、涂某的证言及卢鹏的供述可证实聂启明指使卢鹏开车送其回泉口的事实。全案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证实聂启明指使卢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故上诉人聂启明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及证据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聂启明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共犯。成立教唆犯必须要有教唆故意、教唆行为,且教唆对象必须是本来没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人。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聂启明和卢鹏中午同桌吃饭并共同饮酒,午饭后卢鹏精神状态表现正常,且自己主动驾车搭载聂启明前往大洞乡王某1诊所。到达大洞乡后,卢鹏外出看打牌并在车内休息,与聂启明相处过程中,卢鹏精神状态表现正常,无任何醉酒表现,聂启明要求卢鹏送其回家时,距离中午饮酒已经过去四个多小时,更能增强聂启明认为卢鹏没有醉酒的内心确信。综合全案分析,聂启明并没有引起卢鹏危险驾驶犯罪意图的主观故意,亦不希望或者放任危险驾驶危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教唆型危险驾驶共犯的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及可预见性原则,不能用超出常人的标准苛责聂启明,必须准确判断卢鹏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可能性,如果以卢鹏交通肇事后酒精检测达到醉酒标准,而推定聂启明明知卢鹏可能处于醉酒状态,会导致客观归罪,故认定聂启明犯危险驾驶罪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聂启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聂启明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教唆共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鹏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卢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卢鹏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聂启明犯危险驾驶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卢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聂启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上诉人聂启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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