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居阻止建房引冲突,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

时间:2019-09-11 17:3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刑终2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莲,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贺智成,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杨久强,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庆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冀0224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庆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冀02刑终3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冀0224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庆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检察官助理夏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莲及其辩护人周存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智成、杨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庆莲与被害人李某系邻居,双方因曹庆莲家建房产生矛盾。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曹庆莲家在盖房施工时,李某阻挠施工,曹庆莲报警后又找人说和。当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李某再次阻挠施工时,被告人曹庆莲上前拽李某,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曹庆莲将被害人李某的左手环指扭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0天。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庆莲申请对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即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149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843.36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85.98元。被告人曹庆莲为被害人李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白某1、白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庆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信,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收条等。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庆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庆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曹庆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被告人曹庆莲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曹庆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曹庆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庆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曹庆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885.98元的70%,即15320.1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实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0.1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庆莲以其虽与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当天发生互殴,但并未实施扭伤李某左手手指的行为,李某在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没有被检查出左环指深屈肌腱闭合断裂有悖常理,不排除李某的伤是出院后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且李某对于二人互殴情节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其无罪,对李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李某左手环指屈肌腱断裂的伤形成的时间不能确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伤情形成的时间,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解释,判决被告人无罪。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如下意见,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1、白某1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系被告人曹庆莲在二人互相厮打过程中扭伤的,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曹庆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所提李某的伤不是其造成及滦南县医院未确诊的上诉意见,卷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案发当天发生厮打,李某于当日前往滦南县医院就医,4月19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出院诊断为左手环指软组织损伤。后李某于4月22日到唐山第二医院检查,并于4月25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屈肌腱断裂,而肌腱断裂属于软组织挫伤的一种,故曹庆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曹庆莲有期徒刑八个月,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维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曹庆莲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莲与被害人李某系邻居,双方因曹庆莲家建房产生矛盾。2016年4月14日上午,李某因故到曹庆莲家房顶阻挠施工,曹庆莲打电话给村干部并报警,李某在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离开。当日下午13时许,李某再次阻挠施工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后李某于当日到滦南县医院就医并被以胸部、腹部损伤、头面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左手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自行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病症一致。2016年4月22日,李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2016年4月25日被收入院手术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左手环指指深屈肌腱闭合断裂且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6.1%,属轻伤二级。后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李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301.2元、护理费人民币301.20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97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542.16元、护理费542.16元;因伤情鉴定支出会诊费、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曹庆莲为李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显示,其认为曹庆莲家在盖房时将其家东墙弄潮掉皮,所以就在2016年4月14日曹庆莲家打房顶时来到房顶上看着,避免施工用的东西弄到自家房顶上。后因施工过程中有灰刮到其身上就过到曹庆莲家房顶不让施工,在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离开。当日下午1点多,其听到搅拌机响后,来到屋外坐在搅拌机前斗上不让施工,曹庆莲就连抓带挠的向其打来,当时就扣在了其鼻子下面和左手上,其就下来也连抓带挠的和曹庆莲胡拉,后被人拉开。其鼻子下面和左手处被曹庆莲抓伤了,胸口被打了一下,挺疼,到医院后发现在小腿外侧也被打青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二人也未使用工具。伤情鉴定后,其又称,二人胡拉时,曹庆莲用手抓住其左手无名指和小指并随手胡拉着一转,其就感到激灵一疼的,后来便被曹庆莲打倒在地上。
2.证人王某1的证言显示,2016年4月14日,其受曹庆莲之托,到李某家就两家盖房发生矛盾一事进行调和,其与白某1正与李某说这事时,李某听到搅拌机启动的声音就跑出去了,后来听到李某与曹庆莲吵了起来,等其与白某1出去时,看到双方正互相用手朝对方的脸上抓,胡拉着打架,李某的鼻子、嘴周围有两处被抓伤流血,右小腿和一只手(具体哪边记不清了)青了。其没看到其他人参与打架,也没看见使用工具。
3.证人白某1的证言显示,4月中旬的一天,百顺庆媳妇到家找其称,她家正打房顶,隔壁白尚海媳妇不让盖,让其去说说。其答应后便和随后来的白尚海大嫂一起来到白尚海家劝说李某,正说着,李某出去了,接着就听到外面挺热闹,等其出去时,就看到曹庆莲和李某正互相手抓着手胡拉,其就上前拉着,用手将二人隔开。隔开的同时,李某就躺地上了,其劝了劝她也不起来,就走了。没看到别人参与打架,也没看到使用工具,没注意造成啥后果。
4.证人王某2的证言显示,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送完灰后到三姨曹庆莲家打听盖房打房顶情况。正在屋里说话时,听到外边搅拌机停了,就跟着曹庆莲来到屋外,看到一个女的在搅拌机处坐着,其三姨就过去用双手採着那人两胳膊处的衣服把她拽到一边让她别耽误施工,那人起身就朝着其三姨用两手连抓带挠的,其三姨也用两手朝她连抓带挠的,二人互相胡拉。一个上岁数的男的把他们拉开后,那个女的就躺在地上了。那个女的脸上有血,别处有没有伤没看到,也没看到其三姨有啥伤。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也未使用工具。
5.证人白某2的证言显示,案发那天,白尚海媳妇不让其家打房顶,其母亲和她打了起来,但其没看到具体过程,只看到白尚海的媳妇躺在搅拌机西侧,其母亲的鼻子处被抠了一道。
6.被告人曹庆莲供述显示,2016年4月14日,其家正在盖房时,李某躺到房顶上不让盖,其便给村长白尚刚打电话并报了警,经过白尚刚和派出所民警的劝说,李某才离开。当日下午1点多,工人正准备上料时,李某又坐到铲车的铲上不让上料,其便拽着李某的左胳膊把她拽了下来,李某下来就挥着双手朝其脸上抓来,抓到了鼻子上面。其也动手朝她面部胡拉,被人劝开后,李某就躺在搅拌机西侧,其看施工进行不下去了,便报警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也没使用工具。双方是因为李某说其家盖房将她家的东墙淹了发生的矛盾。
7.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依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伤者李某的左手环指指深屈肌腱闭合断裂且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6.1%,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十天。
8.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李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9.滦南县医院病案显示,李某于2016年4月14日18时入院治疗,同年4月19日16时出院。李某入院时主诉胸部、腹部、头部及右下肢外伤后疼痛。医院入院诊断为胸部、腹部损伤,头面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病症一致。出院情况一般好,进食可,无发冷、发热及呼吸困难等症。右下肢胫前稍肿胀,淤青,活动可,末梢血运及感觉尚可。左手环指压痛,活动受限。请外三科会诊,考虑存在左手软组织损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予自动出院。
10.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李某左手环指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一周。经查体,左环指肿胀,指间关节触痛,初步诊断为左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
11.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显示,李某于2016年4月25日9时入院,同年5月10日出院。入院主诉“左环指掰伤疼痛,活动受限约11天”。入院诊断为左环指指深屈肌腱闭合断裂,左小指陈旧伸肌腱损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病症一致。出院情况好,无不适,左前臂背侧石膏托固定良好,伤口皮缘无红肿及渗血,手指末梢血运及感觉正常。
12.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曹庆莲出生于1966年11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滦南县公安局扒齿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显示,上诉人曹庆莲系被该所传唤到案。
1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失情况。
15.白雪倩出具的说明显示,李某住院时收到百顺庆家交来住院押金人民币4000元。
关于上诉人曹庆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左手环指指深屈肌腱闭合断裂且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6.1%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诉人曹庆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白某1、王某2、白某2等人的证言及滦南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虽能够证实上诉人曹庆莲与被害人李某于案发当日发生争吵、厮打,李某即前往滦南县医院就医,后被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并行手术治疗;但李某对二人厮打的情节及其伤情的陈述前后矛盾,各证人证言无李某手指被曹庆莲扭伤的相关表述,滦南县医院住院病案亦无李某“左手环指指深屈肌腱闭合断裂”的诊断,且李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医与自滦南县医院出院之间存在时间间隔,不能排除李某左手环指指深屈肌腱闭合断裂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合理怀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庆莲所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301.2元、护理费人民币30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514.87元。)与二人之间的厮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确定由上诉人曹庆莲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
二、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刑初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曹庆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曹庆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21885.98元的70%,即15320.1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实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0.19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莲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41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部分,实际再支付给李某人民币56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兰芳
审判员   曹留柱
审判员   孙霞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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